國道追撞工程車損壞 法院判駕駛應賠償133萬


一輛防撞工程車和緩撞設施,導致設施受損,該公司提出維修與租賃費用等損害賠償。圖為防撞工程車的車禍示意圖,非本案車禍圖。圖/警方提供

蘇姓駕駛在112年7月12日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10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一輛防撞工程車和緩撞設施,導致設施受損,該公司提出維修與租賃費用等損害賠償,法官最終判賠133萬4255元。

防撞工程車的公司提出損害賠償,包含修復緩撞設施費用88萬4400元,且在修繕期間,仍需提供同型號TL-3防撞工程車出勤,才能繼續對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護工作,因此租用防撞工程車每天8000元,共租用64天,加上E-TAG一台,合計為54萬7455元,共向蘇男求償143萬多。

蘇姓駕駛則主張,該車輛應送另一家修車公司維修,因其原先的修車公司不具維修資格,其報價單及發票不實,且應計算折舊費用。其次,防撞工程車的公司與租車公司及營業地址是同一負責人,左手向右手承租車輛,無合理證明租車必要性,應僅補償合理維修期間(5至10日)所需支出。

法官調查,這家修車公司為美國原廠授權代理商,有修復車輛緩撞設施能力,檢修單與報價單內容一致,文件真實可信,修復費用共88萬4400元為必要支出,可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折舊問題,修車公司函中表示,緩撞設施因設計與材質,不受使用年限影響保護功能,無折舊情事。被告未舉證該設施於事故前已損壞,因此全額賠償維修費用。

針對租賃事實,法官認為,縱使負責人相同,然兩公司之法人格仍有差異,於事故發生時,該車輛進行開標案的工程施作,原告仍負有提供同款緩撞車的義務,即堪採信,而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租金的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法官調查,8月11日保險公司尚未核定估價單內容,8月18日前往清點車輛損壞情形,因此法院認為若從8月18日動工維修,合理維修期間應能於14個工作日完修,因此從7月13日起到9月6日止,共計55天。則以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即44萬元,加上安裝e-tag 9855元共44萬9855元。根據修車費用與租車費用,新竹地方法院最終判賠133萬4255元,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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