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信訪規定第五十七條複查複核程序適用錯誤專項糾錯規則

第五十七條 複查、複核機關發現信訪事項辦理應當適用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而未適用的,撤銷信訪處理意見、複查意見,責令重新處理;或者變更原處理意見、複查意見。

【解讀】

公安機關信訪規定第五十七條複查複核程序適用錯誤專項糾錯規則 -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第五十七條解讀:複查複核中“程序適用錯誤”的專項糾錯規則

一、條款定位:複查複核程序的“程序適用糾錯條款”

第五十七條是第六章“信訪程序類事項的辦理”第二節“複查和複核”的特殊糾錯條款,承接第五十六條(複查複核的一般處理標準),針對“原辦理機關錯誤適用程序”這一特定違法情形,明確“複查複核機關如何糾正程序適用錯誤”。其核心目標是“確保信訪事項‘分類處理、程序適配’,防止‘以信訪程序代替專門程序’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通過“撤銷並責令重作”或“直接變更”兩種方式,強制糾正“應適用專門程序而未適用”的錯誤,實現“程序法定、分類精準”的規範要求。

二、核心內涵:“觸發條件+糾錯方式”的雙重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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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以“條件+處理”的簡潔表述,明確“何時糾錯”“如何糾錯”,需結合“信訪事項分類處理規則”(第三章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逐層解析:

(一)觸發條件:“應當適用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而未適用”

核心邏輯:原辦理機關對本應導入“專門程序”的事項,錯誤按“信訪程序類事項”辦理,屬於“程序適用錯誤”,複查複核機關需啟動糾錯。

  1. “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的功能定位(回顧第三章“信訪事項的分類處理”):
  2. 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信訪事項,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導入相應的法律程序、人事爭議處理程序、黨內程序辦理。”
  3. “專門程序”的範圍
  4. 第一項:屬於法律程序的信訪事項(如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法定救濟程序);
  5. 第二項:屬於人事爭議的信訪事項(如民警對處分、考核結果不服的申訴程序);
  6. 第三項:屬於黨內程序的信訪事項(如黨員對黨組織處理不服的申訴程序)。
  7. “應當適用而未適用”的典型情形
  8. 示例1:信訪人因“行政處罰過重”提出信訪(屬“法律程序類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原辦理機關未按第三十八條導入行政複議/訴訟程序,而是按“信訪程序類事項”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第四十三條);
  9. 示例2:民警因“年度考核不稱職”提出信訪(屬“人事爭議類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原辦理機關未按第三十八條導入人事爭議處理程序,而是按普通程序調查後出具“解釋說明”意見(第五十條第二項);
  10. 示例3:黨員民警因“黨組織處分”提出信訪(屬“黨內程序類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原辦理機關未按第三十八條導入黨內申訴程序,而是按信訪程序辦結。

(二)糾錯方式:“撤銷並責令重作”或“直接變更”

原文:“撤銷信訪處理意見、複查意見,責令重新處理;或者變更原處理意見、複查意見。”

核心邏輯:複查複核機關對“程序適用錯誤”的糾錯,優先保障“事項進入正確程序”,同時提供兩種具體操作路徑。

  1. 方式一:撤銷並責令重新處理
  2. 適用場景:原處理/複查意見因“程序適用錯誤”導致事實調查不完整、結論缺乏專門程序支撐(如未進入法律程序即認定“處罰合法”)。
  3. 操作要求
  4. 出具《撤銷並責令重作通知書》,明確“撤銷理由”(如“本應導入行政複議程序而未適用,屬程序違法”);
  5. 責令原處理機關按第三十八條導入相應專門程序(如法律程序、人事爭議程序)重新處理,而非繼續按信訪程序辦理;
  6. 重作期限參照第五十六條“30日”(原處理機關需在30日內啟動專門程序並完成初步處理)。
  7. 方式二:依職權直接變更
  8. 適用場景:原處理/複查意見事實清楚,但僅因“程序適用錯誤”導致結論不當(如“本應支持信訪人複議請求,卻以信訪程序‘不予支持’”)。
  9. 操作要求
  10. 出具《變更意見書》,直接調整原結論(如將“不予支持”變更為“支持信訪人向XX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11. 明確“變更依據”(如“原事項屬法律程序類,應適用第三十八條導入複議程序,故直接變更處理方向”);
  12. 同步告知信訪人“後續應按專門程序主張權利”(如“請於收到本意見後60日內向XX法院起訴”)。

三、辦理要求:“錯誤識別—糾錯決定—程序銜接—跟蹤監督”的操作規範

結合第五十七條及複查複核程序整體規則,具體流程如下:

1. 錯誤識別:“分類審查+程序回溯”

  • 分類審查:複查複核機關收到請求後,首先對照第三章第二十二條,判斷原信訪事項是否屬於“專門程序類”(第一至第三項);
  • 程序回溯:核查原辦理機關的《處理意見書》,確認其是否按第三十八條導入專門程序(如是否告知“可申請複議”“可走人事申訴”);
  • 結論判定:若原事項屬“專門程序類”卻按“信訪程序類”辦理(如用簡易程序/普通程序處理),則認定為“應當適用第三十八條而未適用”。

2. 糾錯決定:“撤銷重作”或“直接變更”的選擇

  • 選擇“撤銷並責令重作”:適用於“原意見依賴信訪程序調查結論,需重新按專門程序調查”(如“行政處罰合法性需經複議程序認定”);
  • 選擇“直接變更”:適用於“原意見事實清楚,僅需調整程序適用方向”(如“信訪人要求‘撤銷處罰’,直接變更為‘告知向XX機關申請複議’”);
  • 審批要求:重大複雜事項(如涉及法律程序與信訪程序交叉)需經複查複核機關負責人批准,避免隨意變更。

3. 程序銜接:“責令重作”後的專門程序導入

  • 原處理機關義務:收到《撤銷並責令重作通知書》後,需立即停止信訪程序,按第三十八條啟動專門程序(如向法制部門移送“法律程序類”事項、向人事部門移送“人事爭議類”事項);
  • 告知信訪人:原處理機關需書面告知信訪人“已按專門程序重新處理”,並載明“專門程序的受理機關、時限、材料要求”(如“請於30日內向XX行政複議機關提交申請”)。

4. 跟蹤監督:“重作期限+結果反饋”

  • 期限監控:複查複核機關通過“全國公安信訪信息系統”監控原處理機關“啟動專門程序”的進度(如“責令重作後10日內是否移送”);
  • 結果反饋:原處理機關完成專門程序後,需將《專門程序處理意見書》抄送複查複核機關,由其錄入系統並反饋信訪人。

四、法律意義:糾正程序錯配、保障專門權利、規範分類處理

  1. 確保“程序法定”原則:通過強制糾正“應適用專門程序而未適用”的錯誤,落實“信訪程序不替代專門程序”的底線(呼應《信訪工作條例》第二十三條“訴訪分離”);
  2. 保障當事人“專門程序權利”:對法律程序、人事爭議、黨內程序類事項,引導當事人通過法定渠道(如複議、申訴、訴訟)維權,避免“信訪程序架空專門救濟”;
  3. 提升信訪辦理“精準度”:明確“分類處理”的剛性約束,防止基層機關“圖省事”將複雜事項納入信訪程序,確保“一類事項一套程序”;
  4. 強化“層級監督”效能:複查複核機關通過糾錯,倒逼原辦理機關“重視程序適配”,從源頭減少“程序違法”信訪。

五、注意事項

  1. “應當適用第三十八條”的“剛性判斷”:只要原事項屬第二十二條第一至第三項(專門程序類),無論原辦理機關“主觀是否故意”,均屬“應當適用而未適用”,需無條件糾錯;
  2. “直接變更”的“謙抑性”:僅適用於“事實清楚、僅程序錯誤”的簡單情形,複雜事項(如事實不清需專門程序調查)仍需“撤銷並責令重作”;
  3. 與“第五十六條”的區分:第五十六條針對“原意見不符合法律法規”的實體錯誤,第五十七條針對“程序適用錯誤”的程序違法,二者可疊加適用(如原意見既程序錯誤又實體違法,需同時糾正);
  4. “專門程序”的“外部性”:若專門程序由其他機關主導(如行政複議機關、人事部門),原公安機關需做好“移送銜接”,不得阻礙當事人進入專門程序;
  5. 特殊群體的“程序協助”:對老年人、殘疾人等,複查複核機關需協助其理解“專門程序”的啟動方式(如代寫複議申請書、聯繫人事部門)。

總結

第五十七條通過“明確程序適用錯誤的觸發條件(應適用第三十八條而未適用)+ 規定兩種糾錯方式(撤銷重作/直接變更)”,為複查複核機關提供了“糾正程序錯配”的專項工具,核心是“讓信訪事項‘對號入座’進入正確程序,不讓專門權利因程序錯誤而落空”。實踐中,公安機關需以“分類審查為起點、程序銜接為關鍵、跟蹤監督為保障”,確保“應導入專門程序的事項一個不漏”,最終實現“信訪程序歸信訪、專門程序歸專門”的法治化分類處理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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