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上班期間駕公車發生事故,是個人擔責還是公司擔責?

入職合同有約定,

造成損失員工賠。

員工發生交通事故,

單位先行賠償後起訴員工要求追償。

是契約精神還是霸王條款?

員工要不要自掏腰包?

來看今日案例。

司機上班期間駕公車發生事故,是個人擔責還是公司擔責? -

2023年6月2日,劉某入職某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並在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簽名。該合同約定,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相關損失由劉某個人承擔。

2023年7月19日,劉某駕車通過某路口時,因綠燈突然變黃燈,劉某未及時踩剎,與另一闖黃燈的車輛發生碰撞,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此後經法院判決,某公司在保險限額範圍之外賠償該案受害人杜某10600元,並承擔訴訟費4000元。

某公司履行賠償義務後,認為司機劉某違反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約定,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遂向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賠償公司14600元。

司機上班期間駕公車發生事故,是個人擔責還是公司擔責? -

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用人單位向工作人員行使追償權必須基於法律規定的情形,而不能基於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的約定,且行使追償權的條件是工作人員必須對損害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本案中劉某在交通事故中與對方負有同等責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遂判決駁回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後,雙方服判息訴。

司機上班期間駕公車發生事故,是個人擔責還是公司擔責?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該規定確定了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的法律依據。

相對而言,勞動者個人的賠償能力、風險承受能力遠低於用人單位,如果不嚴格、精準掌握用人單位對工作人員的追償條件的法定性、嚴格性,將會導致權利義務顯著失衡,有違立法本意。  

所以,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必須基於法定原則,而不能基於雙方約定;否則用人單位將會利用其優勢地位,使勞動者為了獲得就業機會,不得不在用人單位提供的格式條款上簽字,使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的門檻無限降低,將風險完全轉嫁給工作人員,從而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來源: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

作者:李小兵

編輯:以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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