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提前8個小時去上夜班,途中遭遇車禍,能不能算“上下班途中”?近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作出再審判決,維持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張某從事的爐工屬於高溫、高強度特殊工種,且為高頻率夜班,提前8小時上夜班發生交通事故應認定為工傷。
2012年1月起,張某在宣城某耐磨件公司從事爐工工作。2023年5月3日14時13分,張某駕駛二輪摩托車,從宣城市某小區出發,前往位於郎溪縣十字鎮的公司上班途中,與陳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張某倒地受傷和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
2023年6月5日,某耐磨件公司向郎溪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郎溪縣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經調查,郎溪縣人社局於2023年6月29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張某自行計劃提前8小時前往公司,不能視為合理上下班時間,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第六項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張某不服該認定,向郎溪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關鍵之一是張某屬於工傷,而張某在合理時間內遭受的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屬於在合理時間內與配偶及配偶、子女居住地往返上下班途中發生的非本人責任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工作保險保險行政案件裁定書》第六條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工作場所、居住地內有合理時間、經常居住、單位宿舍上下班的合理路線的,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因此,判斷“合理時間”應綜合考慮居住地距工作地點的距離、道路的暢通程度、交通工具的種類和性能、工作時間等。張先生從事窯爐行業多年,屬於高溫、高強度的特殊工種,且對於高頻次的夜班,崗位屬性決定了其生活工作無法與正常社會睡眠時間配合,不符合人體的自然夜間節律,達不到一般白班勞動者的標準。無論工作時間是否合理,都要根據張某的工作性質和生活規律來判斷。
法院認為,張某的居住地與工作地點系在兩城,通勤距離42公里,張某的上班時間在晚上10時30分至次日上午8時左右,系夜班,對於夜班工作人員來說需要足夠的休息以保證上班的質量,且其交通工具為摩托車,通勤時間為1小時,與駕駛小汽車不同,騎摩托車1小時,體力消耗較大,張某陳述其到單位安排的廠區宿舍內合理安排休息的時間係為了夜間上班不耽誤,符合“上下班”為目的。
法院認為,張某從居住地至工作地系沿着318國道行駛,該路段貨車、半挂車較多,夜間行駛安全性差,張某提前出發系合理行為。如果苛求張某必須於晚上10點30分上班之前最近的時間上班出行,才能構成《工傷保險條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張某則可能需要在夜間行駛才能按時到達工作崗位,顯然不符合人體生理條件和常理,也不安全,不利於對異地勞動者的保護。根據向公司了解的情況,從事爐工夜班的職工夜班時間長,勞動強度大,張某具有提前到達公司的工作習慣。張某陳述其提前到公司吃晚飯,飯後適當休息,為夜班工作提前做好充分準備,具有合理性。張某以上班為目的提前出發到工作地,符合其工作性質及其日常生活慣例,其行為具有正當性,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法院認為,郎溪縣人社局關於距離上班時間較長,其到了公司後也有可能再去其他地方的推斷,無事實依據。據此,一審判決撤銷被告郎溪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告郎溪縣人社局就案涉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認定。一審宣判後,郎溪縣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張某提前8小時上班,明顯不屬於合理範圍內,已超出了必要限度,不宜認定為“合理時間的上下班途中”。二審法院駁回了被上訴人張某的訴訟請求。
後張某向安徽高院申請再審。
安徽高院再審認為,本案主要爭議在於張某發生事故時是否屬於合理的上班時間,並進而判斷其發生事故時是否以上班為目的。張某長年從事爐工行業,屬於高溫、高強度特殊工種,且為高頻率夜班,崗位性質決定了其生活作息時間與正常社會作息時間不能同步,不符合人體的自然晝夜節律,更不能以一般白天工作勞動者的規律為標準進行衡量、推導。
安徽高院認為,上班時間是否合理,應根據張某自身工作性質、生活規律進行判斷。根據向公司了解的情況,從事爐工夜班的職工夜班時間長,勞動強度大,張某具有提前到達公司的工作習慣。加之,張某通勤方式為駕駛摩托車,行駛距離較遠,約40公里,較長的通勤路程對其體力、精力均有較大程度的消耗。張某陳述其提前到公司吃晚飯,飯後適當休息,為夜班工作提前做好充分準備,具有合理性。張某以上班為目的,提前出發到工作地,符合其工作性質及其日常生活慣例,其行為具有合理性、正當性,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安徽高院認為,郎溪縣人社局關於距離上班時間較長,其到了公司後也有可能再去其他地方的推斷,無事實依據,再審判決維持郎溪法院的一審判決。郎溪縣人社局依據生效判決,經調查核實後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
【法官說法】
“合理上下班時間”應綜合考量
工傷保險是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較早步入法治化路徑的社會保險項目,也是法律規範較多、爭議較多的社會保險項目,特別是在對上下班途中工傷的界定,一直是工傷認定和司法實踐的重點和難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裡並沒有要求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
職工提前出發前往工作地點的行為,是否屬於合理的上班時間的判斷,應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情理,並結合職工具體工作崗位性質、日常工作、生活習慣等綜合考量,不能一概而論。在綜合前述各項因素考量後,職工提前出發前往工作地點具有合理性、正當性的,其提前出發屬於合理上班時間,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彰顯法律對勞動者權益的保障與社會公平正義。
來源:中國法院網
記者:周瑞平
通訊員:何盼
編輯:江萍